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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房消险,这些法律知识要知道!

发布时间:2024-07-16 09:47:24

来源:江宁发布

208次浏览

文章摘要:
危房消险中依法维权法律知识问答

 

问题一

危房排查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2022年4月29日,湖南长沙居民自建房发生倒塌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2022年5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各地组织产权人自查、部门和街道核查,专业技术力量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全面排查摸底。重点排查突出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等;对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办理情况)等重点排查。坚持产权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责任。原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15条也规定了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

 

 

问题二

如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配合、阻挠或者破坏房屋安全鉴定,可能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房屋所有人违反危房排查义务造成事故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或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处以罚款。

 

 

问题三

对危房鉴定结论有异议,如何寻求法律帮助?

可以依据《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26条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问题四

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法律责任吗?

房屋所有权人有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法律义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规定,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甚至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还规定,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问题五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如何依法处理?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17条、第21条规定,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及时迁出,并消险治理。《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对成片危房的整体消险治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征求和听取利害相关人意见、制定拆除实施方案、张贴公示危房通知、召开听证会、发布通告、催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配合危房消险工作。

 

问题六

房地产开发拆房子有安置补偿,危房消险怎么不给补偿?还要房主承担消险费用?

房地产开发是商业性土地利用行为,危房消险是就地拆除重建或修缮的行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17条、第19条,《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10条、第27条、第33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消险费用。同时《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20条还规定,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也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等活动提供救助。

 

问题七

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原租赁合同怎么办?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731条和《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等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因此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的各方应当立即终止合同的履行。

 

问题八

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迁出的,应如何处置?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催告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仍然拒绝危房消险,《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32条、第33条规定,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转自:江宁发布

来源:江宁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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